股權轉讓未辦變更登記是否有效
于某是某外資企業的股東。2001年10月,于某與甲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由甲公司購買于某在某外資企業的全部股權,已經經過審批機關批準,也已經核發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但當時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2002年10月,某外資企業分紅,于某卻以股東的身份領走全部紅利20萬元。甲公司得知后,要求于某返還紅利,于某以股權轉讓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予以拒絕。甲公司遂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于某返還紅利20萬元。
法院審理后,判決支持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關鍵就是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問題,這也是經常引起爭論的問題。公司法第36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人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第145條第二款規定,記名股票的轉讓,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豆镜怯浌芾項l例》第3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也就是說,有限責任公司的記名股票的股東轉讓股權后,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因此,一些人認為,這兩種登記都是公示的方式,都是股權轉讓生效的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項登記,股權轉讓的行為都不發生法律效力。
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對于外商投資企業而言,股權轉讓合同經過審批機關批準,并且取得了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后就已生效。到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只是股權轉讓的公示行為,是對該事實的確認,而不是股權變更生效的要件。
第一、我國公司法并未明確把公司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條件??梢?,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不是我國合同法第44條第二款所說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生效應當辦理的登記手續,而應當屬于適合高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所說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情形。依據該司法解釋,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沒有轉移。
第二、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在股東名冊上記載,實質上這是一種股權過戶行為,其目的是為了使公司易于確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權的股東。受讓人必須在根據與轉讓人的股權轉讓合同接受公司股權的讓度,并在公司股東名冊上辦理了過戶手續之后,才適合終取得股權,才能對公司要求行使股東的權利義務,才能對抗第三人,但這對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不應有任何影響。
第三、至于工商變更登記問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只要經過公司變更登記,就已經向社會進行了公示,受讓方就依法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承繼轉讓方原來在該公司的股東權益,而工商變更登記,主要是公司的責任。既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響受讓人對股權的取得。
第四、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協議和修改企業原合同、章程協議自核發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協議生效后,企業投資者按照修改后的企業合同、章程規定享有有關權利并承擔有關義務。
本案中,于某已與甲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已經辦理了相關的首批手續,已經生效,甲公司取代于某成為該公司的股東。于某以股東的身份領取了甲公司應得的紅利,侵犯了甲公司的合法權益,法院判決于某將紅利返還甲公司是正確的。但同時應當指出,該公司應當及時到工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以避免爭議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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